(2010)杭拱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8年2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多次采用套锁、撬锁等手段,窃取电动自行车,可估价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3394元,销赃得款均被花用。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蔡某至拱墅区董家弄1幢1单元楼道口,以自制T型撬锁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的飞时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至拱墅区砖桥头3号,以自备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价值人民币1291元的众乐牌TDP3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蔡某至拱墅区仁和仓南弄22号院,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来一岚未上锁价值人民币591元的莫拉克牌TDP81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5月31日晚,被告人蔡某至本市拱墅区仁和仓南弄34号院,以自备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雷某价值人民币654元的快威牌TDP8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蔡某至本市拱墅区长乐路20弄19号楼道口,以自制T型撬锁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858元的力霸皇牌TDN2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6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和睦路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大量钥匙、自制撬锁工具、插片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许某、来一岚、雷某、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购车发票复印件、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撬锁、套锁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四元,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三、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T型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