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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许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00号被告:许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因还银行贷款缺资于2008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合计11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3日,2008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4日,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尔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几百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3日,2008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4日,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万元、6万元,合计11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3日,2008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4日,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仅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余海瑞代理陪审员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