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胡某乙,胡西元,胡某丙,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晓��,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胡西元,又名胡西利。委托代理人马俊义,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西元,又名胡西利。委托代理人马俊义,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丙。委托代理人胡西元,简况同前。委托代理人马俊义,简况同前。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湖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某丁,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长子,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西元、胡某丙、第三人香湖湾村委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云,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西元、马俊义,被告胡西元及其��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西元、马俊义,第三人香湖湾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某甲、胡西元、胡某丙系原告的继子女,原告与其父胡北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老伴胡北祥被被告赶出家门,在耕地里独自居住生活。2008年9月,胡北祥去世。2009年因广运潭项目政府征用土地,胡北祥拥有的0.98亩耕地和0.3亩菜地也被征用。其中耕地补偿了62720元,菜地补偿了19200元。香湖湾村委会将菜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胡西元,在耕地补偿款由于继承人各自应当分得的份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村委会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耕地、菜地是维系原告及老伴胡北祥生活的来源,该地被征用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在胡北祥名下的属于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由���被告未与原告及胡北祥共同生活,被告亦未尽到赡养义务,胡北祥的遗产,对被告应当少分或不分。另外,胡某乙非胡北祥的亲生子女,胡北祥生前胡某乙亦未履行赡养义务,胡某乙不应有继承权。现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81920元中的51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其父胡北祥共有0.98亩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有继承权。村里曾调解给自己及胡西元、胡某丙每人分10000元,其同意该调解方案。被告胡某乙辩称,其生长在胡北祥家,直至1989年出嫁。父亲胡北祥在世时,其也尽了赡养义务,其应享有继承权。被告胡西元辩称,其父胡北祥共有承包地0.98亩,0.3亩菜地包含在0.98亩内。原告与胡北祥在外居住是帮人看果园。其与原告有些矛盾,但与父亲关系很好。另外,原告已领取了12万元的安置费,还有过渡费,并拿走了父亲因故去世的赔偿款85000元中的30000元。原告有生活来源,父亲胡北祥的遗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胡某丙辩称,其为胡北祥的亲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要求依法分割。第三人香湖湾村委会辩称,胡北祥共有0.98亩土地,其中包括耕地、菜地、自留地。对于原、被告的纠纷村里曾调解过,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该土地补偿款村委会无法发放。现该款在村委会存放。经审理查明,胡北祥与第一任妻子生有一子胡某甲。胡某乙系胡北祥第二任妻子所生,与胡北祥无血缘关系,胡某乙随其母与胡北祥共同生活至出嫁,胡北祥与第二任妻子生有胡西元、胡某丙。1990年胡北祥所在村组调整土地,胡北祥分得承包土地0.98亩由其耕种。××××年××月××日,胡北祥与张某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2007年10月,胡北祥去世。2009年胡北祥名下的土地被征用。胡北祥应分得土地补偿款62720元。由于胡北祥已���世,各继承人应分得的份额未确定,香湖湾村委会未将该款发放。嗣后,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胡北祥去世后,其配偶、子女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其女胡某乙虽非胡北祥亲生,但随其母与胡北祥共同生活,与胡北祥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其应享有与其他子女同等的继承权。2009年被征用的土地,系1990年在胡北祥与原告婚前其所在村组分得,其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胡北祥去世后,由于该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属于土地被征用后,土地承包人取得的相应补偿,故该土地补偿款应认定为胡北祥个人财产为宜。另外,原告所称胡北祥名下有耕地0.98亩、菜地0.3亩,但原告对胡北祥拥有菜地0.3亩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认可。由于原告与胡北祥共同生活,对胡北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可以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胡北祥的征地补偿款62720元,由张某分得22720元,胡某甲、胡某乙、胡西元、胡某丙各分得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村民委员会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发放给张某、胡某甲、胡某乙、胡西元、胡某丙。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1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西元、胡某丙各承担180元。该款由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村民委员会在支付各被告土地补偿款时扣除,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