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李某某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蔡甲,蔡乙,陈某某,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大道××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蔡甲、蔡乙、陈某某、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死亡受害人蔡丙于1962年4月21日出生,四原告为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之妻、原告蔡甲、蔡乙系受害人之女、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之母(另育有女蔡丁、子蔡国奎)。2010年3月20日,潘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受害人一人,从路桥金清镇下梁村驶往路桥方向。18时35分许,途经路滨线1km+600m处,该车驶入掉在机动车道内的0.848吨废铁屑(从被告单某某驾驶的皖17/235**号变型拖拉机车厢内未捆扎好掉落下来的)后摔倒在地,造成潘乙、受害人二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某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共住院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046.56元。2010年3月21日,蔡丙转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2586.35元(含伙食费96元),于2010年4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蔡丙花费门诊费用1561.60元(含复印费4元)。2010年4月2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事故(2010)第00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乙和被告单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丙负自身后果的次要责任。另查某,皖17/23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潘乙自愿放弃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请求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皖17/23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单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扣除伙食费、复印费确定为101094.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71元计算住院天数24天确定为17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4天确定为14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确定为72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浙江省2009年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的标准,结合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确定为59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损失407838.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6024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814.51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潘甲放弃其可获赔的交强险部分,故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87838.51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129527.3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单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其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垫付抢救费用问题的规定是《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的具体细化,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具有社会险性质,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影响。故对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蔡甲、蔡乙、陈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蔡甲、蔡乙、陈某某人民币129527.33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依法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无证驾驶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性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某某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驾驶人单某某没有驾驶证,因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蔡甲、蔡乙、陈某某书面答辩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某某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某某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单某某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致害事实、责任分担及各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在无证驾驶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本案系受害人要求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和设立目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金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上诉人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