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永生与虞廷金、吴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生,虞廷金,吴青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杨永生,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7组。委托代理人何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苏英,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助理。被告虞廷金,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7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08172637被告吴青俊,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7组。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永生诉被告虞廷金、吴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生的委托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廷金、吴青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生诉称,要求被告虞廷金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青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廷金、吴青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2010年1月28日,被告虞廷金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向杨永生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今向杨永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两笔借款均约定到期不还利息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落款处由被告吴青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嗣后,被告虞廷金分文未还,被告吴青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虞廷金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青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廷金、吴青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廷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永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青俊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虞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时效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