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希抗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黄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伊甜。××××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另外,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06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双方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较好。自2006年3月以来,被告外出经商,但被告每隔几个月均有回家与原告团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3月,被告外出经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0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及女儿王某乙的户口簿、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甜,××××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从200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