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谢大力、李某与留公三村一组、留公三村征地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力,李某,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三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831号原告谢大力。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谢大力,系李某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东,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三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留公三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稳缠,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公三村”)。法定代表人康毅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谢大力、李某与被告留公三村一组、留公三村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村组村民李利花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他到李利花家生活,2006年12月30日生一女李某,他于2007年1月8日将户口从原籍迁入被告处。2009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0年上半年被告给一组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16800元,但不给两原告分。故请求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款33600元。两被告承认原告诉称属实,也认可两原告是其村组合法村民,但辩称原告谢大力是上门女婿,其岳父李孝武在其迁入户口时已经向本村组承诺谢大力户口迁入后不分地、不要庄基,所以没有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大力原籍河南省周口地区郸城县。2006年4月27日,原告谢大力与被告村组村民李利花登记结婚,婚后谢大力到李利花家生活,2006年12月30日生一女李某(即本案第二原告),原告李某出生后户口关系一直在被告村组。2007年1月8日原告谢大力亦将户口从原籍迁入被告村组。2010年元月,留公三村一组的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征用,被告确定凡2010年4月25日前本村组在册农业人员均有权参与分配该项征地款。2010年6月底,被告留公三村一组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6800元,但以原告谢大力当年迁入户口时其岳父李孝武曾向本村组承诺谢大力户口迁入村组后不分地、不要庄基为由,未给两原告分配该笔征地款。原告认为自己属被告所在村组的合法村民,应分得征地款,其岳父向村组村民做的任何承诺对他本人没有约束力,他不予认可,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他们分配相应的征地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两被告均辩称原告谢大力岳父曾向村民做出过谢大力户口迁入后不分地、不要庄基的承诺,所以组上此次没有给原告分配征地款。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大力与被告村组村民李利花结婚后到李利花家生活,户口也于2007年1月8日迁入留公三村三组,其女儿李某2006年12月30日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村组,故两原告现均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与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谢大力岳父曾向村组村民承诺谢大力放弃有关村民权利之说,因该项承诺并非谢大力本人做出,其本人也不予认可,所以该承诺对谢大力本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现两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在被告所确定的该次征地款分配人员范围之内,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拒绝给两原告分配有关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留公三村一组分配有关征地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次征地款分配是留公三村各个村民小组独立核算并各自制定分配计划的,被告留公三村并不参与决定各组征地款的具体分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留公三村给其分配征地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确保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三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谢大力、李某各分配征地款16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留公三村一组承担320元,其余3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一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