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76号原告:石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石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2010年6月20日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84年2月25日,原、被告到宁海县原香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5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石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石某乙,1990年7月31日生育儿子石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7双方因经营工厂意见不合,开始争吵并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5月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9月,原告从他人处陆续得知被告在外借款数额巨大,且原告不知该借款用于何处。2009年10月中旬,被告突然不告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浙宁婚字第48”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84年2月25日,原、被告到宁海县原香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5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石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石某乙,1990年7月31日生育儿子石某丙,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虽然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被告因感情不合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石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东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