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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雪××大道中××北。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夏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中型货车,在位于海宁市硖川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现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豫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6457.43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153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施救费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281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要赔偿,也应在合理范围和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海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医院盖章,不具有真实性。3、医疗费发票9份,附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用药情况应与病历记载相对应。原告的用药中有不少是自费药品,不应列入赔偿范围。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鉴定费用为1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误工和护理的期限认为过长,且不应属于鉴定范围。对鉴定费发票本身无异议。5、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电动车购车发票1份。证明车辆的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本身无异议。对电动车购车发票,认为只能证实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明损失。6、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应提供原件,且从证据上不能证实肇事车辆与保险单上的车辆是同一车辆,驾驶资格和车辆检验情况也无从反映。7、交通费发票2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153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组票据中有连号现象,也不能证实确为原告所用。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与事故发生时间等相互吻合,且依据一般就医惯例,病历记载均只有治疗医生签字而无医院盖章,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票据上均盖有财政部门的监制印章,能够真实反映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其中号码为3288548号的票据,款项内容系63元的调拨款,无相关病历记载相核实其合理性,该费用不予确认。住院明细费用表与票据能相互吻合,予以认定。经计算,合理的医疗费共计16394.43元。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其中的电动车发票系购买凭证,不能仅以该票据证实车辆损失。原告证据6,该复印件均系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的档案卷宗材料复印,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仅以该组证据不能准确反映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但153元交通费的数额,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尚属合理范围,故对153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5日18时许,夏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中型货车,在海宁市硖川路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6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参照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394.43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误工费22900元(27480元/年÷12月×10月)、护理费4580元(27480元/年÷12月×2月)、交通费153元、施救费50元,共计64091.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以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其余合理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伤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5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均已超限额,财产损失部分应为50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总额为58050元(8000+50000+50)。就超出限额部分的款项,原告应向肇事方请求赔偿,再行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评定伤残的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而经查证,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相关赔偿款作出赔偿,表明原告已在合理的诉讼时效内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原告虽撤回起诉,但在撤诉后未到1年的期间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消极放弃权利的行为,故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认为不应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损失共5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