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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虞某某,被告的代理人陶某某(其中被告缺席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派原告到桂林出差,约定出差需要的费某由原告垫付,回公司报销,若遇节假日则回公司后给予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费某,也未给原告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09年6月、7月工资合计1,800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日(不包括春节)加班工资合计55,612.50元,支付垫付的费某5,900元,休息日加班天数给予补休。被告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被告指派去广某桂某某作,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商定每月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此款包括原告的工资、各项费某及其他人工费某。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工资或者加班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委派原告至绍兴柯某东宇托运部设在广某桂林的卸货点工作。该卸货点仅有原告一人工作,其职责为卸货、散发货件等。2008年2月14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二天,月工资1,000元。2008年12月20日,双方续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期满。2009年7月13日,原告完成交接后不再在广某桂某某作。2009年8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东宇托运部出具的证明,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供三份证据来主张的垫付费某,一是其本人于2009年7月8日书写的7月份水电开支400元,二是黄某某、秦某成书写的搬运费1,900元,三是李某某书写租金收条(每月1,800元)。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有无支付2009年6月、7月工资,本院认为,对此争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6月、7月工资已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7月20日被告存入原告帐户6,472元的凭证及盛某某出具的代收2009年5月工资的收条。对于凭证,原告认为是支付5月工资,被告认为是支付6月、7月工资;对于代收款,被告认为盛某某代收,应提供原告委托盛某某代收的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在庭审时,被告表示6月份工资已付,7月份工资尚未支付。结合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009年6月、7月工资未支付。对于原告工资的组成,原、被告表述不一,原告认为工资仅指基本工资,不包括垫付的费某及加班工资,而被告则认为工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加班费、其他各项费某及人工支出。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卸货点其他开支应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性质分析,原告一人负责广某桂林卸货点的工作,应当预见工作难易程度;从劳动合同分析,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为5,000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认定原告之工作具有承包某某,被告所支付的5,000元中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垫付费某等在内的所有费某。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6月、7月工资合计10,000元,应立即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工资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此款已由被告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原告马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被告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