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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湖州××与沈某某、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湖州××,沈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8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湖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常××路××路口。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沈某某因资金流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该借款由被告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延长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沈某某仍未还款,被告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起诉日为480000元(以后按每天666.67元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包某某师代理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2:借据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沈某某的事实。证据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湖州××××药业有限公司的公司情况。证据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均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沈某某出具的收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偿付利息480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合计14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45元,减半收取9172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许某某、唐某某、湖州××××药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