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项甲,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项甲。被告:项乙。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滕某某为与被告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项乙在(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享有的债权,禁止债务人金赐南、朱月蓉直接向被告项乙履行。本院2010年8月30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项甲的起诉,系对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起诉称:原告原是从事机械修理的个体户,被告曾因到原告处修理摩托车而相识。2009年4月,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某告要求借款,原告筹得400000元于4月26日借给被告。同年6月11日,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此后分别于6月26日、7月26日和2010年1月3日,被告项甲又陆续向某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和80000元。至此,被告向某告借款合计810000元,均由被告项甲出具借条,且均口头约定利率1.5%,被告也照此约定付息。今年春节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尚欠610000元。被告收回了其中合计780000元的四张借条,留下了30000元一张借条,再由被告项乙重新出具一张580000元的借条。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10000元,此后每月28日,被告按1.5%利率向某告银行存款帐户付息9150元。至2010年6月28日,被告支付了最后一次利息,此后未再付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现不愿依原告要求履行债务,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1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00元(从2010年6月28日起暂计至8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项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项甲向某告借款810000元的事实;2.2009年6月26日由被告项甲、2010年2月28日由被告项乙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200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580000元,保留2009年6月26日由项甲出具的借条30000元,借款共计610000元的事实;3.银行对帐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按借款6100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项乙、项甲的通话录音摘要(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项乙、项甲一起向某告借款,被告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事实。被告项乙庭审中答辩称,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意归还借款510000元,包括项甲出具借条的30000元,之前支付的利息是认可的,以后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已放弃对项甲的诉讼权利,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有异议,认为本金580000元其实是480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580000元实际应是48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付过的,但这并不能体现出还的是利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项甲、项乙向某告借款共计8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5%,被告项乙归还200000元后,对其中的580000元借款由被告项乙向某告出具借条,另30000元由被告项甲向某告出具借条。利息由被告项乙按本金610000元以月利率1.5%计付至2010年6月27日。另查明,项甲与项乙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10000元的事实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项乙庭审中认可项甲出具借条的30000元由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项乙归还借款6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乙辩称尚欠借款510000元而不是61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与被告项乙按本金6100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以后利息不再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3元,减半收取5041.50元,保全费3720元,二项合计8761.50元,由被告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静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