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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进方与蒋峥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方,蒋峥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何进方,农民,住市上溪镇苦竹塘村2组。被告:蒋峥嵘,市稠城街道沪江路30幢104室。原告何进方为与被告蒋峥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进方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蒋峥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电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2009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进方工资共计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时间从2008年8月1日——11月25日。”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进方工资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蒋峥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