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锦旗与楼仲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旗,楼仲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王锦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楼仲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利。原告王锦旗诉被告楼仲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旗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楼仲华,被告华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旗诉称:2009年10月19日,在绍兴市柯袍公路后储路口,被告楼仲华驾驶一辆浙D×××××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楼仲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楼仲华为浙D×××××货车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4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735.61元、护理费4517.40元、复印费2.1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942元、施救停车费155元、交通费818元,合计89063.50元。被告楼仲华已经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楼仲华赔偿余款84063.50元;被告华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楼仲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过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其为浙D×××××货车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华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等事实和被告楼仲华主张“交强险”、“三者险”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医保外的医疗费、评估费、复印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在绍兴市柯袍公路后储路口,被告楼仲华驾驶一辆浙D×××××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楼仲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病历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15份,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11451.39元;住院16日,按每日20元计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事实。证据3、医疗证明书9份,证明事故造成其误工209日,按每日75.29元计算损失误工费15735.61元的事实。证据4、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结论书1份、租房协议1组、营业执照1份、暂住证1份、证明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鉴定费1600元;营养期限2个月,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每日75.29元计算护理费4517.40元;其伤构成10级残疾,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9222元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交通费818元的事实。证据6、评估结论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评估费100元、修理费942元、施救停车费155元的事实。证据7、复印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复印费2.10元。证据8、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据被告楼仲华为浙D×××××货车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华保绍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6、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071.9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3原告的误工时间偏长,只同意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依靠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不同意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5的交通费偏高;证据7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楼仲华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不同意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证据2、6、8无异议;对证据3、4、5、7同意被告华保绍兴公司的质证意见。质证后,原告同意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本院审查证据1、2、4、6、8,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查证据3,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6870元;审查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考虑原告治病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住所至医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320元;证据7的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在绍兴市柯袍公路后储路口,被告楼仲华驾驶一辆浙D×××××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楼仲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4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870元、护理费4517.4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942元、施救停车费155元、交通费320元,合计76697.79元。被告楼仲华已经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楼仲华为浙D×××××货车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楼仲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楼仲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4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870元、护理费4517.4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942元、施救停车费155元、交通费320元,合计76697.79元。应由被告华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70元、护理费4517.4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942元、施救停车费155元、交通费320元,合计73726.40元。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保险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4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971.39元,两被告在法庭辩论时一致同意由被告华保绍兴公司赔偿80%,被告楼仲华自行赔偿2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侵权致人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可由被告华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楼仲华已经支付的5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超过部分可由被告华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楼仲华。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关于医保外的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锦旗人民币73697.79元;返还给被告楼仲华人民币4405.7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锦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元,由原告王锦旗负担130元,被告楼仲华负担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