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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93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被告8000元。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2010年7月14日由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8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000元并无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并未履行,在2010年7月14日双方就该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投入的54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该份《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0年4月初的事实陈述一致,故《协议书》签订在前,被告出具借条在后。《协议书》的效力如何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2010年7月14日,双方就《协议书》所指向的事项重新达成了协议,即双方合意将原告投入的54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依据原《协议书》向原告主张8000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合意将原告为在被告的新农村建设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而投入的54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我董某某向苏某某借人民币共计5万4千元,2010年8月20日归还。今借人董某某2010年7月14日”。届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7月14日合意将债务性质转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