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陈某某、宁波××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陈某某,宁波××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公园路××3-1。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洪塘××)为与被告陈某某、宁波××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塘××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宁波××世纪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塘××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宁某市江北庄某瑞丰信息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庄某瑞丰服务部)、被告宁波××世纪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向庄某瑞丰服务部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力天世纪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位于某某海曙区联丰路39号﹤1-101﹥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若庄某瑞丰服务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世纪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甬房某某他字第t200802130号他项权利证书。应庄某瑞丰服务部申请,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其放款人民币300万元,2008年8月1日,原告又向其放款190万元,该两次借款月利率均为7.47‰,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5日。此后,庄某瑞丰服务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全部本息,仅支付了部分本息,到借款至2010年4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4899903元,利息6100.18元、罚息603937.54元、复息34520.06元,合计5544460.7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庄某瑞丰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某某作为其业主,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99903元,利息6100.18元、罚息603937.54元、复息34520.06元(均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合计5544460.78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5‰计算的罚息及相应的复息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242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宁波××世纪公司位于某某市海曙区联丰路39号﹤1-101﹥的房地产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008054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8)第010023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甬市区信联(洪塘)最抵借字第200802012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最高额抵押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抵押担保等达成一致。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宁波××世纪公司将其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8)第0100234号],他项权证号:第t200802130号。3.2008年7月31日借款申请书二份及2008年7月31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三百万,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5日)、2008年8月1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一百九十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5日)各一份,证明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借款给庄某瑞丰服务部共计49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4.庄某瑞丰服务部借款确认书、贷款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庄某瑞丰服务部尚欠借款本金4899903元及利息付至2009年5月20日止,合计已付358236.62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宁某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信用合作联社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原告的律师费是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收费的。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7.银监会宁某监管局批复,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被告陈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宁波××世纪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庄某瑞丰服务部、被告宁波××世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庄某瑞丰服务部履行了放贷义务,庄某瑞丰服务部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因庄某瑞丰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应由其户主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经审查,律师费的支付标准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被告宁波××世纪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海曙区联丰路39号﹤1-101﹥的房地产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宁波××世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899903元及自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5日止的利息6100.18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89990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月利率11.205‰计算的复息;二、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242元;三、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就被告陈某某上述两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位于某某市海曙区联丰路39号﹤1-10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8)第0100234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波××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21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