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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川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阎秀霞与李欣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秀霞,李欣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川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阎秀霞。被告:李欣光。原告阎秀霞与被告李欣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秀霞诉称,原告在淄川服装城从事童装批发业务,从2006年3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童装货款共计13344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1134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44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李欣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欣光欠原告阎秀霞童装款11344元,并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署名为李欣光的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的来源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欣光欠原告阎秀霞货款113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自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507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光偿还原告阎秀霞货款11344元。二、被告李欣光赔偿原告阎秀霞经济损失50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1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李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丽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