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被告:江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箬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发展到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且砸坏财物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进一步加深。双方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浙岭××号船上的投资款12.5万元,与黄中军合伙的股份投资款20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依法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浙岭××号船上的投资款12.5万元及现收益,与黄中军合伙的股份投资款20万元。被告江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及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5日在原温岭市箬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江某乙于2001年3月29日出生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系职权机关出具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江某甲。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5日在原温岭市箬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江某乙于2××××年××月××日出生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自愿于2000年4月5日在原温岭市箬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1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进一步加深。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