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老七与何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老七,何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郑老七。被告何旺。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原告郑老七诉被告何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老七,被告何旺的代理人范娇阳(被告何旺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老七诉称,2009年1月12日23时许,原告从绍兴县祥悦针纺织有限公司骑自行车途经华舍工业园区路段时,因被告何旺驾驶的浙D×××××面包车违章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右手腕等处严重受伤。经鉴定,原告双手丧失功能达50%,为7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10级伤残,右侧4肋以上骨折,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应属无效,由被告何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同时认为,其在宋国根(城镇户口)家居住二年,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在早前的诉讼中,原告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2,779.80元(按15,158元/年计算,陈爱兰、郑艺华、郑绍华分别计算5年、1年、16年)。被告何旺辩称:1、原告已经就同样事实与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2010)绍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诉讼,在该诉中,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遗漏,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二诉原则,应依法驳回;2、原告伤后继续工作,并未因伤受到损失;3、原告超生一子,相应的扶养人也不应由被告方承担;4、被告何旺已支付给原告76,450元(原告对其中的4,400元存在争议);4、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提供格式条款时,未告知被告何旺免赔率及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导致被告何旺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及责任2009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何旺驾驶其所有的浙D×××××面包车在华舍工业区门口停车起步,原告郑老七骑自行车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老七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旺、原告郑老七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郑老七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此为诉讼中自认,后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公安机关适用的程序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郑老七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郑老七的损失2009年7月6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即双手丧失功能达50%,为7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10级伤残;右侧4肋以上骨折,为10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除认为右腕部伤残在该处内固定拆除后另行鉴定外,认为原告右手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为7级伤残;右侧4肋以上骨折,为10级伤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自2007年5月18日起原告暂住于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胜利,曾在绍兴县祥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母陈爱兰,生于1930年3月13日,育有二子;其子郑艺华、郑绍华分别出生于1993年2月26日、2007年8月18日。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暂住证,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三、保险浙D×××××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限额20万元。其中商业险特别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格式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该保单在“重要提示”一栏中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并用红体字(全文其它内容为黑体字)加以区别。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责任免除事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单“重要提示”一栏用红体字区别于黑体字,并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有效,被告何旺申请撤销该条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事发时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暂住证等证据,均证实原告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上文确定的赔偿标准,陈爱兰、郑艺华、郑绍华的生活费分别为8,337元、1,667元、26,678元,以上合计36,682元。2001年1月13日,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绍民初字第336号。因该案不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原告起诉,不属于一事二诉,被告何旺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12万元在(2010)绍民初字第336号案件中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需再行赔付,应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何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确定由被告何旺负担75%,原告负担25%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何旺应赔偿27,511.50元,原告自行承担9,170.50元。被告何旺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23,384.7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6,682元×75%×(1-15%)】,余额4,126.72元由被告何旺自行承担。被告何旺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2010)绍民初字第336号民事案件中已处理完毕,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郑老七23,384.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旺赔偿原告郑老七4,126.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老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何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郑老七、被告何旺分别负担2,139元、6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