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轴软管有限公司、江阴市××轴软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德××车与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轴软管有限公司,江阴市××轴软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德××车,宁波德××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江阴市××轴软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长泾镇××村。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洞桥镇××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江阴市××轴软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轴软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阴市××轴软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软管、铜套、sp管等货物,合计货款389975.64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214764.64元,余款1752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211元。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拟证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软管、铜套、sp管等货物,合计货款389975.64元的事实;2.中国某某银行来账凭证7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14764.64元,尚欠175211元未付的事实。因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的认证情况,该局回复为上述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承认被告至今已累计支付货款214764.64元系自认且对原告不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轴软管有限公司货款175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64元,由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代理审判员 郑 燕代理审判员 毛冠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