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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严志成与闵红妹、殷建时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志成,闵红妹,殷建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成。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红妹。委托代理人:刘觉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建时。上诉人严志成为与被上诉人闵红妹、殷建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殷建时为长兴志高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员,与严志成系世交。2008年3月,案外人倪树成找到殷建时,要求借款20万元。2008年4月1日,严志成将现金20万元交给殷建时,后殷建时交给严志成一张由其公司印制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志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共60天。借款用途(2个月)海陆新都汇装修。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据经借款人和担保人阅后承认签字即生效。借款人倪树成。担保人闵红妹。借款(担保)日期2008年4月1日。”(上述黑体字为书写体,其余为印刷体)。后借款人倪树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严志成找到殷建时后,殷建时于2008年12月8日向严志成出具书证一份,载明:“借给倪自城20万元,我负责给你追讨,负责到底。此致!殷建时2008、12、8。”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致纠纷成讼。严志成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闵红妹、殷建时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5万元(从2008年6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闵红妹在原审辩称:对严志成的诉称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不是因为海陆新都汇娱乐城要装修需要资金,是因为倪树成要借款,叫闵红妹去签字的,签字之后20万元的交付,闵红妹不清楚;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殷建时在原审辩称:1、殷建时和严志成确是世交,殷建时也确在长兴志高担保公司就职;2、当时严志成有部分闲散资金,知道殷建时在担保公司工作后,就找到殷建时要求代为介绍,后来闵红妹的丈夫倪树成找到殷建时,称闵红妹开办了海陆新都汇娱乐城,因装修需要资金,殷建时告知他借款利息比较高,且要求提供担保;经审查后,殷建时向严志成介绍了这一情况,征得严志成的同意后,由殷建时帮助办理了手续,由借款人倪树成出具《借条》,闵红妹提供担保;3、殷建时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殷建时同意负责追讨,但不同意还款,严志成诉状中大部分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倪树成从严志成处取得钱款后,向严志成出具了《借条》,从而确立了严志成与借款人倪树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倪树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而倪树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闵红妹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严志成现要求闵红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闵红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倪树成追偿。关于严志成要求闵红妹承担利息损失5万元(从2008年6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严志成要求殷建时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虽本案所涉借款是由殷建时经手出借给倪树成的,殷建时也于2008年12月8日向严志成出具一份书证,但根据本案借款出借的经过及该书证的内容,不能明确殷建时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且殷建时当庭予以否认,而严志成接受借款人倪树成出具的《借条》的行为表明严志成已认可倪树成为借款人、闵红妹为担保人,同时严志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殷建时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闵红妹给付严志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5万元,合计2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闵红妹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后,有权向倪树成追偿;三、驳回严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闵红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严志成。严志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严志成并没有接受过倪树成的借条,拿到借条与接受借条是有本质区别的。殷建时在借款后将倪树成的借条交给严志成,严志成发现借条不对时当即提出异议,并非接受行为。否则殷建时在2008年12月8日向严志成承诺书就没有必要。严志成为了保留借款的证据,暂时保管借条。2、殷建时的行为既不符合委托代理,也不符合一般的居间介绍。严志成没有委托意思表示。如果是居间介绍,应该是提供别人需要借钱的信息或机会,并从出借人处获得利益。本案中,倪树成与闵红妹并不认识严志成,借款时严志成不在场。借条上写向严志成借款是倪树成按殷建时的授意所写,不能认为是居间介绍。殷建时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严志成的名义将钱款转借他人,并从中渔利,造成钱款无法追还,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在一审开庭前曾向法院提交过要求追加倪树成作为原告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即没有口头的答复,又没有书面的答复,在程序上剥夺了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本案比较复杂,也不应该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而且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也没有对我们的申请作出答复,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闵红妹在二审辩称:上诉人称的借款是事实,闵红妹当时借款是倪树成到殷建时处去办理借款手续的,借款后钱由倪树成到殷建时处去拿的。殷建时在二审中辩称:1、严志成把钱给了我,倪树成亲笔写了借条,我把借条转给了严志成,严志成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严志成称我没有委托书,不是受托人的理由不存在。我帮助严志成代理的不只这一笔借款,还有一笔由长兴金陵律师事务所的人担保的,这笔也是借给倪树成的,这笔由于担保人找不到,严志成向法院申请执行,关了担保人15天,这是严志成自己直接个人以其名义起诉的。2、我帮助严志成的借款另还有两笔,都是没有委托书的。3、借条一直存放在严志成处,严志成称只是保存而不是接受借条的理由不成立。正因为钱是他的,所以他才保存着借条。4、上诉状最后一页上是上诉人自己承认是我帮助他把钱借出去的,所以他自己是承认我是帮助作中介的,至于是否得利则是另一回事。严志成在二审中提交会见笔录一份,是通过合法手续到浙江省长湖监狱会见了倪树成而作的笔录。证明当时倪树成借款时是不认识严志成的,所有的手续都是按照殷建时的授意填写办理的,借条也并非是从严志成中拿到,钱和利息都是从殷建时处拿到的,殷建时是从中得利的。闵红妹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殷建时质证认为:笔录大体上与事实是差不多。至于利息,关于前一笔即金陵律师事务所的人作为担保人的这笔利息是支付过的。关于本案的利息是没有支付过的。而且笔录是上诉人代理人所做的笔录也只是选取对他有利的部分发问和记录的。对于上述会见笔录,本院审核认为,因殷建时利息部分的内容有异议,各方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除利息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闵红妹、殷建时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殷建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从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来看,上面明确载明出借人为严志成,借款人为倪树成,担保人为闵红妹。殷建时并不是借条反映的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倪树成认可收到借款,闵红妹认可其为借款进行担保。严志成提出当时曾对借条提出异议,但事后并未对借条作出更改而是收取了借条。殷建时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只是言明“负责追讨”,并没有担保或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殷建时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对于程序问题,因严志成并未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倪树成为被告的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严志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严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长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