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裘华龙、俞杭英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裘华龙,俞杭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毛志峰、顾伟荣。被告裘华龙。被告俞杭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裘华龙、俞杭英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华龙、俞杭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2日,裘华龙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称农行城东支行)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04年11月12日前归还。原告对裘华龙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至2004年11月12日,裘华龙应归还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9897.63元、支付逾期利息2017.47元,合计271915.10元。借款期间,裘华龙实际支付给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息221212.66元,余款50702.44元未支付。农行城东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支付执行费1806元后无果的情形下,据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52508.44元。原告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50307.78元,并因此获得向裘华龙追偿的权利。裘华龙与俞杭英系夫妻关系,俞杭英对裘华龙所负债务有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裘华龙、俞杭英支付给原告代偿款50307.78元,并由裘华龙、俞杭英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农行城东支行与裘华龙就250000元借款所作的约定。2、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裘华龙就250000元借款的保险责任所作的约定。3、还款明细。证明2004年11月12日借款期满,裘华龙欠农行城东支行本息50702.44元。4、索赔申请书。证明农行城东支行以裘华龙欠付其本息及执行费52508.44元为由,向原告索赔52508.44元。5、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50307.78元。6、结婚证书。证明裘华龙与俞杭英于198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裘华龙、被告俞杭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裘华龙、俞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1月12日,农行城东支行与裘华龙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城东支行出借给裘华龙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0.4575%,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12日至2004年11月12日,250000元借款直接划入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号,逾期还款按每日0.021%计算逾期利息等。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根据裘华龙和农行城东支行的要求出具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城东支行,保险金额为264547.50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11月12日至2004年11月12日;如裘华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农行城东支行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等。上述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东支行依约将250000元贷款出借给裘华龙。至2004年11月12日借款期满,裘华龙应归还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9897.63元、支付逾期利息2017.47元,合计271915.10元。裘华龙实际支付给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息221212.66元,尚欠本息50702.44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偿还裘华龙所欠的款项52508.44元。2010年3月3日,原告在审核后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50307.78元。裘华龙与俞杭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认为,50307.78元追偿款,其中1806元为法院执行费,因未能提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费票据,该1806元执行费追偿款要求另行处理,即减少请求金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8501.7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裘华龙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约定,裘华龙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实际为裘华龙偿还贷款后可以向裘华龙追偿。现有证据显示,至2004年11月12日借款期满,裘华龙尚欠农行城东支行50702.44元。原告据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偿还其中的50307.78元后有权向裘华龙追偿。原告自认代偿款50307.78元中包含执行费1806元,并要求撤回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裘华龙支付48501.78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裘华龙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裘华龙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裘华龙与俞杭英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原告要求俞杭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裘华龙、俞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华龙、俞杭英共同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485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裘华龙、俞杭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38元,由裘华龙、俞杭英共同负担1020元;裘华龙、俞杭英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裘华龙、俞杭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