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4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应皮鞋共991件,计货款403040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交货时被告支付5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按约支付了50%的货款,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06年到2008年2月14日期间又陆续支付了部份货款,但仍尚欠余款143000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无奈写给原告书信一封,承认尚欠货款的事实,表示暂时困难,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货款143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3、信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剩余欠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应皮鞋共991件,计货款403040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交货时被告支付5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按约支付了50%的货款,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06年到2008年2月14日期间又陆续支付了部份货款,但仍尚欠余款14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皮鞋991件,共计货款403040元,后被告按约支付了50%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3000元,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14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唐学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o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