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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11日,被告因为需要银行转贷,向原告借款55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5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2%月利率、自2008年6月17日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释明,诉请中“借款全部清偿日”即为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将现金1000000元存入被告公司账户内的事实;2.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将25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再借给被告500000元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从自己账户内提取500000元现金,并在银行当场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说明一点,被告曾出具一份500000元的借条,2008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总的借据以后,500000元的借条已由原告还给被告;5.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000元的事实;6.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50000元的事实;说明一点,其中300000元借款是借据出具当天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的;7.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慈溪市元盛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被告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证据6总体上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至6月,被告因经营等所需,陆某某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存入被告个人银行卡、现金缴入被告经营的公司账号以及现金等形式,交付被告借款。2008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5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16日;如违约,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其余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负有到期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中的月利率未超过合同约定利率,本院予以照准,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550000元;二、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以5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08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并扣减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柴某某负担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立民审判员  史久瑜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与执行有关的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