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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祖某甲、迟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甲,迟某,祖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甲。200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迟某。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祖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8日凌晨2至3时,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路332号1单元居民楼,采用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该楼302室行窃,后因被被害人卢某发现而未窃得财物。2、同日凌晨,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翠园路翠荷弄1号门,采用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该户二楼房间行窃,后因被被害人程某发现而未窃得财物。3、同日凌晨,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桥南新村5幢3单元居民楼,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该楼302室被害人楼某家行窃,窃得皮质公文包3个、女式牛仔裤1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祖某甲、迟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祖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七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后,被告人祖某乙首先主动供述了三被告人共同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程某、楼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祖某甲、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乙犯罪以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甲、迟某、祖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