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自1998年以来,双方之间常有资金往来。2009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厉某某尚欠潘某某借款1023500元,因厉某某承诺一部分借款近期归还,于是当日其向潘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有还款期限借条,承诺2009年10月底归还借款800000元;另一份223500元的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2010年6月8日,厉某某又向潘某某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厉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条分文。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厉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2335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元借款,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1440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433500元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后庭审中,原告将80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变更为按200元/天计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用来证明2009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厉某某尚欠潘某某借款800000元和223500元,并约定800000元借款于2009年10月底归还,否则按200元/日赔偿损失;2010年6月8日,厉某某又向潘某某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潘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有资金往来。2009年8月8日,经双方确认,厉某某共欠潘荣借款1023500元,并出具了2份借条,其中一份800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09年10月底归还,否则按200元/日赔偿损失。2010年6月8日,厉某某又向潘某某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厉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厉某某向潘某某借款1233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3份借条为据,足以认定。2009年8月8日,厉某某出具的80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违约损失200元/日,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厉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2335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及利息(其中800000元的违约损失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200元/日计付;4335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1元,减半收取8915.50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