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项某某借款与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项某某借款,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49号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云和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起诉称,2002年6月3日被告项某某因购车搞运输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7.26‰计算。借款到期后,项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08年8月8日向项某某发出了《借款催收通知单》,并经项某某签收。事后,项某某只支付了2009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项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领款凭单、还款收据、借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1月20日的事实。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项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26‰从200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