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甲、叶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甲,叶乙,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刘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季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叶甲、叶乙、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乙、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叶甲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由被告叶乙、季某担保,被告叶甲、叶乙、季某各自在借条上签字后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只支付了至2009年1月2日的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甲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乙、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甲、叶乙、季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叶甲、季某的户籍证明,被告叶乙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叶甲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由被告叶乙、季某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叶甲、叶乙、季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甲、叶乙、季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因需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叶乙、季某担保,有被告叶甲、叶乙、季某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叶乙、季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刘某请求判决被告叶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叶乙、季某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叶乙、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叶乙、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浩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尹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