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贤伟与张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伟,张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87号原告:王贤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成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贤伟与被告张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张成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9月30日前归还,并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被告仅支付了至2008年7月30日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对尚欠本息一直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成明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3000元。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贤伟与被告张成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成明经原告催讨而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成明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贤伟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张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