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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某某、马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徐某某,马某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本院于200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某某、马某某、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0年9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和被告徐某某、马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3月14日,我社与被告徐某某、马某某、徐某及沈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利息10.5828‰;被告马某某、徐某及沈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某、徐某及沈某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惠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250.06元,并支付利息14055.9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本息合计人民币62306.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马某某、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信用联社补充陈述称: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4日止,我社于2009年3月24日直接从徐某某的帐上扣除本金1749.94元,徐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我社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按合同约定在月利率10.5828‰基础上再上浮50%所得,折算为日为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某某、马某某、徐某、沈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庭审中所述均是事实,借款应该归还,但我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无法归还。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为被告徐某某担保借款是事实,对原告庭审中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要我承担担保责任是对的,但我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徐某辩称:我为被告徐某某担保借款是事实,对原告庭审中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要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徐某某、马某某、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徐某某、马某某、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沈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某某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马某某、徐某也未代为清偿,均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马某某、徐某为被告徐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3月10日,至原告信用联社起诉,本案仍在保证期限之内,为此,被告马某某、徐某应当对被告徐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250.06元,并支付至2010年8月11日的利息14055.95元(2010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二、被告马某某、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