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1999年期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邱某某债务一案中,将扣押的原告邱某某的财物交付被告陈某某保管。现原告债务已履行完毕,故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被保管的财物,若保管的财物灭失,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与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与主体资格。3.谈话笔录复印件二份与搜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执行时将扣押的原告的财物交付被告保管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1999年期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邱某某债务一案中,因对扣押的原告邱某某的财物无法处理,暂由被告陈某某保管,这是事实。但在长达11年之久的时间里,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去处理保管物品,而原告置之不理,致使被保管的物品已作无主之物处理。现原告要求返还被保管的物品,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根据审理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如下: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1997)温鹿执字第843号卷宗内资产评估报告书与陈某某提供担保金人民币4254元的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扣押原告的财物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254元与被告提供人民币4254元作为财物灭失担保金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期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邱某某债务一案中,将扣押的原告邱某某的财物交付被告陈某某保管,并由被告陈某某按财物评估价值人民币4254元提供财物灭失担保。尔后,由于时间原因,被告陈某某保管的财物造成灭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或折价赔偿。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邱某某债务一案中,将扣押的原告邱某某的财物交付被告陈某某保管,并由被告陈某某按财物评估价值人民币4254元提供财物灭失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执行案已履行完毕,原告邱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保管财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被保管的财物已灭失,由被告陈某某按财物评估价值人民币4254元折价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邱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254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