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徐甲、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徐甲,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兰溪市××永昌集镇。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游埠××)与被告徐甲、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埠××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埠××起诉称,被告徐甲于2008年6月30日向水亭分社借款10000元,用途是转贷,期限2009年6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10.5825‰,信用社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是徐乙,并办理了有关手续。贷款到期后,虽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原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361.55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甲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游埠信用社水亭分社借款10000元以及被告徐乙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借款利息计算到2009年6月5日止尚欠利息2361.55元的事实。被告徐甲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这笔贷款。被告徐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甲于2008年6月30日与兰溪市农村合某某行游埠××水亭分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由徐乙担保,约定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10.5825‰,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到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乙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收,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计算到2010年8月6日尚欠利息2361.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361.55元(按月利率10.5825‰自2008年6月30日算至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6日起到2010年8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2010年8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清偿的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甲、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蒋秋生书记员 朱晓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