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甲、李某某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00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张甲将邯郸市兴恺花园公寓工程中4号楼和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发包给李某某施某。施某过程中,李某某每月以借支形式向张甲领取相应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2008年1月20日,李某某从张甲处领取234800元用于发放人工工资,并向张甲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月21日,张甲向李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李某某在2008年3月1日(具体时间按通知开工为准),如��返还工地正常施某(水电安装项目每天不少于30个工人上班)至2008年5月1日止(以水电安装项目负责人张乙考核为准),则李某某向张甲出具的借条归还李某某,借款转为工程款抵扣。此后,李某某在2008年3月至5月12日期间一直进行正常施某,每天施某人数达49人。另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清楚,张甲据以起诉的借条是李某某以借支形式向张甲预领工程款时出具,且李某某所领取款项确用于发放工程施某人员工资,从上述事实分析,双方从名义上虽有借款的表象,但实质是张甲预付李某某工程施某人员的工资,而借条仅是作为付款凭证,并不代表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借款���意。同时张甲也向李某某书面承诺,如李某某施某符合一定的条件,借款直接转为工程款进行抵扣,该承诺系张甲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而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李某某在施某中完全符合张甲所约定的条件,因此张甲所谓的借款应在双方工程款中一并进行结算。综上,张甲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张甲负担。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月20日张甲系出借234800元给���某某,由李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与李某某借用该笔资金的用途无关,即使李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发放人工工资,也并不表明李某某是从张甲处“领取”款项。因此,就234800元双方某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领取”“人工工资”的事实。张甲也从未以借条的形式发放过人工工资或工程款,关于这一点李某某在原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非法的工程分包关系,张甲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也证明李某某并非“领取”人工工资,否则不需要在承诺书中载明种种“借款转为工程款抵扣”的条件,也就是说,该承诺书是对借款附条件的抵销,抵销必须具备��诺书上的约定条件,同时具备张甲尚欠李某某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但原审法院将234800元理解成“预付”的工资,显然与承诺书不符。原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导致该笔234800元款项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李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工程款纠纷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由李某某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事实上,李某某借到该款项后很快便停止施某,之后只有少量的工程款可结,但该些结算资料均掌握在李某某手中,如果认定本案所涉234800元款项为预付工程款,张甲很难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超额的工程款,将无法要求李某某返还,因此看似存在的救济途径在不同的案件中由于举证义务和举证能力的不��,将导致张甲无法主张。故退一步讲,即使要在本案中处理工程分包纠纷,也应当由李某某拿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李某某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4月11日和5月12日的两份领款单均可证实李某某曾以借支的形式发放过人工工资,这也与证人证言相一致。并且领取本案所涉234800元款项的次日,也即2008年1月21日,李某某就要求张甲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明确,李某某向张甲出具的借条退还给李某某后,借款即转为工程款予以抵扣。另,张甲伪造证据,擅自对2008年4月11日和5月12日的两份领款单���容进行添加改动,意图改变法官的判断,其行为应得到惩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将借条及承诺书等相关证据综合起来,最终认定本案所涉234800元款项系李某某向张甲领取的人工工资,该认定体现了法律的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就本案所涉的234800元款项向张甲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张甲于李某某借款的次日就该笔借款向李某某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构成双方借款合同的内容。承诺书载明,如李某某在2008年3月1日如期返还工地施某至2008年5月1日,并且每天施某人数不少于30人时,则234800元借款转为工程款进行抵扣。故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借款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应与张甲应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进行抵销。李某某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施某时间及施某人数符合承诺书载明的抵销条件,故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可以抵销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张甲无权要求李某某归还本案所涉234800元借款。据此,虽然张甲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关于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认定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