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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绍兴县××箱包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绍兴县××箱包有限公司,绍兴县××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绍兴县××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绍兴县××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高牌dy车80套、大嘴高车12套、双针平车8套、埋箱车8套、星驰牌修边机1套、缝纫机照明灯108套,合同金额为404044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供应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0000元。2010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各项货款303519.50元。对帐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51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53519.5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底民,以本金253519.50元按每日利息万分之二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91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2、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0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各项货款303519.50元;4、提供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9145元。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共计货款40404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0000元。后双方又有缝纫机配件的业务往来。2010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519.50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5351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取得货物的同时,应当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设备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0年3月底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53519.5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要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代理费的的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九条规定:“销方为催讨货款或货物使用费而发生一切费用由购方负担,其中包括诉讼代理费”,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货款25351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53519.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诉讼代理费9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后收取2680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合计4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