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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以家庭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09年9月27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如逾期,违约金按每天1%支付,并由被告楼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楼某某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王某某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该款定于同年9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归还的违约金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及由被告楼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楼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王某某、楼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家庭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归还的违约金按每日未归还借款金额的1%计算,并由被告楼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自借款期满后,未及时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楼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之本院并主张支付约定利息和从每日1%调整至每日万份之四的违约金,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显然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之和已超过该限额。据此,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为宜,对超出部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返还马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的9月2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楼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泳锋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