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与共××兴盛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共××兴盛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号。负责人单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共××兴盛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城共××道。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以下简称萧山××××司���诉被告共××兴盛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萧山××××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萧山××××司诉称:2009年10月23日19时许,李健康驾驶被告兴盛××公司所有的赣g×××××号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03省道市心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健康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害,共发生车辆修理费6317元(其中材料费4540元、工时费1650元、管某某227元、扣残值100元)、停运损失费4550元(7天×650元/天),合计1086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兴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某某路运输管理处营运损失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停运损失的事实;4.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某明,用于证明事故车辆修理时间为7天的事实。被告兴盛××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李健康扣分已到12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定损单与报价单项目有不一致,修理费中应扣除530.25元;4.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兴盛××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6317元,酌情认定原告停运损失3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赣g×××××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出李健康扣分已到12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成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健康系侵权人,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因被告兴盛××公司系赣g×××××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出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兴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司××汽车××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3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共××兴盛运输××责任公司赔偿浙江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3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交纳36元,由共××兴盛运输××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