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毛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毛某抚养,被告潘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在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支某某告半年抚养费人民币各6000元;但自2010年1月起至今被告潘某乙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某乙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潘某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抚养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未履行,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