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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闻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闻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闻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2009年6月2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合计借款12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承诺于春节前付清,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2008年8月26日、2009年6月2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合计借款12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承诺,欠原告的借款于春节前全部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2009年6月2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合计借款12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承诺,欠原告的借款于春节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为3945.40元(120000元×5.31%÷365天×226天(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9月27日)=3945.40元],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闻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限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某某支付原告闻某某逾期利息3945.40元,限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闻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64元,由原告闻某某负担1364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2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海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