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浙江××���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发展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称高速公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与被告高速公路××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8日至7月2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某评定有关事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苍南县灵溪镇山东村人,居住房屋××于××高速公路××南县××路段北侧隧道口边,距隔离带大约三米左右,自高速公路开���以来,由于建设施工振动积压和夜以继日的车辆行驶振动,现造成某告的房屋多处石条大梁出现断裂,以及墙壁开裂、木桩严重倾斜和地梁、门楣等发生脱位、沉降、塌陷、断裂等现象,经鉴定为d级危房,已不能居住,造成某告房屋损坏的原因是西南方向高速公路施工及过往车辆行驶振动导致房屋产生一定程某的不均匀沉降。因此,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修建高速公路施工及夜以继日的车辆的行驶振动的影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房屋地处高速公路50米控制区内,根据相关房屋应当迁移,不能原拆原建,为由被告应对原告安置地基。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共计3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从2008年1月21日起按5人每人每年480元计算直至安置原告建房某某之日止)。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安置建房某某一间。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的赔偿金额为11021.5元。被告高速公路××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称其房屋在50米控制区内没有证据,如果房屋坐落在50米内,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拆除,拆除主体是苍南县人民政府或高速公路指挥部,并提出未拆称事实,从证据来看,2006年至2007底的租金是由苍南县人民政府支付,故应由苍南县人民政府负责拆移。如果不在50米控制区内,而是因为高速公路施工造成房屋损坏,应当起诉施工方,原告只是初步证明了损害事实��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责任主体,且房屋在鉴定时使用时间已经超过30年,高速公路的车辆振动只是造成一小部分损失,而原告没有提供赔偿标准的依据,另原告请求安置建房某某缺乏依据。原告的房屋于2006年被鉴定为d级危房,应当从知道之日起起诉,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等情形,故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常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2、公某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文件(灵政(2007)189号),用以证明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房屋补偿问题的事实。4、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房屋因高速公路��设受损的事实。5、报告,用以证明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实。6、领款证明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租金补偿费及其计算标准的事实。7、证明,用以证明房屋产权的事实。8、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价值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高速公路××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因为主体不适格。证据3不能证明房屋坐落在控制区内和损害与高速公路存在因果关系;证据4已经失效,且该鉴定报告指出房屋在建造时就质量问题,另有维护是主要原因,高速公路的施工和车辆往来对房屋的沉降仅造成一定影响,另房屋已被鉴定为d级危房,没有使用价值,且之后也不会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证据5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其中载明的是搬迁费,拆迁主体为政府,故缺乏关联性;证据7不能证明计算损失的面积和房屋是否在控制区内;关于证据8,该份《报告》是以房屋的完全使用价值为前提,其结论错误,对合法性和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均属起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3、5、6的形成虽然与涉案房屋有关,但与本案实体争议无关联,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损坏的原因,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另结合待证事实性质,该份鉴定文书的有效期不影响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结合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该份鉴定文书的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高速公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甬台温高速公路瑞安龙头至苍南分水关段(苍南境内)工程征地拆迁承包责任书,分别用以证明:⑴、涉案高速公路的征地拆迁工作已经承包给苍南县人民政府。⑵、征地拆迁工作的内容包括了涉案高速公路路段沿线的房屋拆迁。⑶、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存在关联性方面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确定的是���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与苍南县人民政府之间权某某务关系,与本案实体争议无关联,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属原告陈某某所有,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山东村,2006年12月13日,温州市房屋安全某某所鉴定后出具了温某某(2006355)《房屋安全某某报告》,该《报告》认为,该房屋建于七十年代初,施工简陋,材质低劣,房屋整体质量极差,主体结构承载力偏低,整体性、结构刚度与抗震能力均极为薄弱,加之基础严重的不均匀沉降、局部墙体倾斜率超过危险值及缺少日常维护某某因,此外,由于西南方向高速公路施工及过往车辆行驶振动,造成该房屋一定程某的不均匀沉降,影响程某随着与高速公路距离���增加逐渐减弱,目前房屋主体结构尤其是承重构件严重损坏,丧失了承载能力,房屋整体出现险情,现确难以保证房屋居住和使用的安全。另《报告》建议:为确保安全,建设立即停止使用;若无修缮和加固价值,建议予以整体拆除。另经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公某评定,涉案房屋耐用年限40年,已使用年限34年,房屋损坏前的价值为156元/㎡,损坏后残值为22元/㎡,损失价值134元/㎡。另认定,涉案高速公路的业主为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房屋安全某某所于2006年12月13日出具的温某某(2006355)《房屋安全某某报告》的综合分析内容,造成涉案房屋的损坏存在多种原因,既有施工简陋、材质低劣、结构刚度薄弱、缺少维护情况和使用年限等房屋自身原因,又有涉案高速公路的施工和过往车辆行驶所产生的振动的原因,但是,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于2006年12月已经知道房屋损坏的事实,现于2010年3月提起诉讼,由于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已逾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应予采纳;另原告请求赔偿租金损失和安置建房某某一间,但未提交租金损失和涉案房屋因受高速公路妨害而无修缮、加固价值且需要搬迁的证据,据此,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温州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与苍南县人民政府之间因高速公路建设发生的征迁工作和征迁费用承包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理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