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76年始,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相打,且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不关心原告的身体状况,强行与原告过性生活,使原告下身出血。夫妻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涂茨村老屋分一间给原告所有;三、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承担。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的话,其不同意将涂茨老屋分给原告一间,并要求原告对其经济补偿。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结婚申请书、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由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4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子,现长子已过世,另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同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之后,原告去福建儿子家,被告外出谋生,双方未曾联系,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律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相识4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09年9月分居的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又不具有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