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致平与浙江建华集团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致平,浙江建华集团压滤机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88号原告:蒋致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华、张丽杰。被告:浙江建华集团压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祝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磊磊。原告蒋致平为与被告浙江建华集团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华、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本院给予双方两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以货币出资28万元,持股3.33%。公司章程约定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优惠股可作分配。当时入股时,原告的出资是原告向大股东浙江建华集团公司所借,并约定由本公司每年在应得红利中代扣除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直到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原则上规定70%的红利用于归还借款本息,30%用于现金分红,每年都是在年终分红中由公司财务代扣除。1998年后,原告由于身体状况向被告公司请假后不再上班。在1997年分红时,依照章程约定原告应得红利为自然人股东的应得红利为602767.35*20%=120553.47元,扣除借款本息30913.6元,原告实际可分得红利89639.79元,但被告只分给原告12591.44元,克扣理由是全年出勤50天。之后,被告虽以9.998%的比例提取原告红利,可实际上原告仅得到了0.63%的红利,其余的扣除借款本息后均被被告侵占。根据财务查账原告于1999年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红利共计982982.09元。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红利98298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红利367667元。被告答辩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1997年请假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优惠股,且需按照其实际投入的现金股(0.63%)计算红利,之后每年的领(付)款凭证、股东会分配决议也明确了其红利的所得金额。并且2002年起,每年的利润分配方案都经全体股东签字,原告怠于请求其权利,其已丧失胜诉权。2、优惠股是大股东浙江建华集团公司为激励自然人股东所给予的让利,原告自1997年后因不再全勤出勤,自然不能再得到优惠股红利,对此,原告自己已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认可。另外,对浙江建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出资,当时各股东约定以一分五的利息来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材料:1、杭州市拱墅区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2、杭州市工商管理局拱墅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一次性货币出资28万元的事实;3、1995年被告公司设立时的章程,4、2006年被告公司修订的章程,证据3、4共同证明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和原告有权获得优惠股的事实;5、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6、调查笔录,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以28万元款出资及原告向浙江建华集团公司借款的事实,即原告和浙江建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每年代为扣除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7、公证书,证明被告代浙江建华集团公司扣除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应以9.998%享受红利,但实际上侵占原告红利的事实;8、1997年度、2000年度、2001年度及2004年度被告财务科出具的分红通知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以28万元款出资,原告实际应当以9.998%的比率享受红利分配的事实;9、两份收据联,证明原告之前主动缴税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都仅能证明当时股东是出资到位的,但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是一次性出资的;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原告没有出资到位,并且涉嫌虚假出资。对证据6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笔录中仅仅有被调查人签名,而无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仅靠记忆对笔录中反映的情况不可能如此清晰的,而且被调查人是被公司解雇的,对公司有利益冲突,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和内容都有异议,任晓芳不是被告公司的财务科长,对公司财务并不知情,其陈述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股红分配通知单证明该通知已经送到原告,且被告每年均明确告知原告的应分红利按0.63%比率提取红利,原因在于原告没有足额缴纳股本金;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测算表只是来测算应该交的税,并不是说一定要扣税。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章程95版,证明原告已知每年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2、公司章程06版,证明原告已知每年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3、历年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每年都收到红利;4、96年三份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仅为52605.29元,并未实际出资到位,也说明资金是大股东垫付的,原告每年在支付利息;5、95年股利分配表,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到位,事实上原告的出资是由大股东垫付的,再从分配中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6、历年股东会分配决议(2002年至2008年共八份)证明公司每年的分红状况,都是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告知每位股东,原告也每次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认可;原告明确知道其实际出资,原告应按照其实际缴纳的出资分配红利;7、徐文跃及浙江建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根的笔录,证明量化股的实际情况,每年的分红情况也明确告知过原告;8、股东会记录,证明原告实际缴纳的股本金、每年的股利分配及量化股的含义。9、任晓芳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出现的任晓芳没有资格来对其未知事项作出评判,其行为属非职务行为。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原告拥有3.33%的分红权和20%优惠股分配权;对证据3有异议,只有2004至2008年期间的凭证,虽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分配时均扣除相应借款及利息,被告也一直在扣除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52605.29元并非原告的出资金额,而是归还浙江建华集团公司的借款本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有依据的,应该以9.998%来分配,应该与葛藏藏等其他股东一致。说明原告没有领到应该得到的分红;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原告持有怀疑态度,或者是因为原告年纪大了而且患有忧郁症没有看清具体内容就签了,原告实际在1999年就还清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对证据7,认为大股东不能为被告作证,没有证明资格;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事后做出的决议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任晓芳是否是主管没有关系,只要是知道案件事实都有能力作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原告在请病假后仍拥有优惠股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6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关于始终享有9.998%比例分红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关于原告的红利按0.63%的比例分配的决议因与公司章程的约定相悖,对证据6的部分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也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只是被告及其部分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对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的陈述及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9的认证意见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月,原告与其他三个自然人股东及浙江建华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浙江建华集团压滤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浙江建华集团公司出资701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黄荫堂出资56万元,徐文跃出资28万元,葛藏藏出资28万元,蒋致平出资28万元,四个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股东有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的权利;3、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应按以下顺序进行:①没收财务损失、支付滞纳金、罚款,②纳税(所得税),③弥补亏损,先用法定公积金弥补上年亏损,若不足,则用本年利润补,……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东(优惠股可作分配)。上述章程约定的原告出资28万元系从大股东浙江建华集团公司借款所得,股东之间约定股东分配红利要先予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1995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544076.65元,原告的可得红利按9.99%的比例(3.33%出资比例+6.66%优惠股)计得54756.59元(包括359.81元的节约奖),当年原告还补充分配利润15131.48元;当年原告尚欠借款股本本金277546.66元,扣除借款股本利息36636.16元、扣除借款股本本金15131.48元,原告领取了可领红利。1996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936841.73元,原告的红利按9.99%的比例计得93665元,扣除借款股本本金37473.81元,利息34540.23元,原告领取了可领红利。1997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1205775.86元,原告的红利按9.99%的比例计得120553.40元;当年尚欠借款股本本金224541.71元,应扣除股本利息30913.60元,应扣除股本金53473.78元;原告已领取红利12591.44元。1998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1427275.14元,原告的红利按3.33%的比例计得47528.26元;当年尚欠借款股本本金171068元,应扣除股本利息13009元,应扣除股本本金20260元;原告已领红利8990.8元。1999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1631431.6元,原告的红利按3.33%的比例计得54326.67元;当年尚欠借款本金150808元,应扣除股本利息9229元,股本本金28799元;原告已领红利10278.02元。2000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1539229.89元,原告的红利按3.33%的比例计得51256.36元;当年尚欠借款本金122009元,应扣除股本利息7137元,股本本金28742元;原告已领红利9697.14元。2001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1062369.73元,原告的红利按3.33%的比例计得35376.91元;当年尚欠借款本金93267元,应扣除股本利息5456元,股本本金19307元;原告已领红利6692元。2002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1193787.47元,原告的红利按3.33%的比例计得39753.12元;当年尚欠借款本金73960元,应扣除股本利息3994元,股本本金23833元;原告已领红利7520.86元。2003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1076062.95元,原告的红利按3.33%的比例计得35832.90元;当年尚欠借款本金50127元,应扣除股本利息2662元,股本本金22421元;原告已领红利6779.2元。2004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968175.62元,原告的红利按3.33%的比例计得32240.25元;当年尚欠借款本金27706元,应扣除股本利息1483元,股本本金21085元;原告已领红利6099.51元。2005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963464.96元,原告的红利按3.33%的比例计得32083.38元;当年尚欠借款本金6621元,应扣除股本利息369元,股本本金6621元;原告已领红利6069.83元。2006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1038693.27元,原告的红利按3.33%的比例计得34588.49元;当年不欠借款本金,不欠股本利息;原告已领红利6216.58元。2007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1047781.76元,原告的红利按3.33%的比例计得34891.13元;当年不欠借款本金,不欠股本利息;原告已领红利6601元。2008年度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379282.39元,原告的红利按3.33%的比例计得12630.10元;当年不欠借款本金,不欠股本利息;原告已领红利2389.48元。综上,1995年度、1996年度原、被告之间的红利结算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约定视为已结清;从1997年至2008年原告的红利共计531060.97元,扣除原告应归还的借款股本金及利息共计约29879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红利89925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红利共计约142342元。另查明,从1998年起,原告向被告公司长期请病假在家。2006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章程经修订,章程中确定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于1995年6月12日前全额到位。被告公司从2002年至2008年八份股东会决议中有以下一些内容的记载:“股东的股本借款若未还清的,只允许分配30%的可分配利润,其余70%必须归还借款”、“实际分配时请扣减借款利息及本金”、“含在职人员优惠股”、“股东所得税自理”、“蒋致平按股比0.63%分配股利”。八份股东会决议中均有原告及其他股东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张的可得红利如何确定?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按照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告出资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原告应当享有3.33%红利分配权;至于6.66%的优惠股,章程中未有明确约定,但被告也自认股东如在职就享有优惠股,故对1995年度、1996年度、1997年度,因原告均在职或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不在职,对原告该三年的分红比例本院予以确定为9.99%;但对于之后年度的分红比例,因原告不在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按9.99%比例分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原告的可得红利中应当先予扣除原告向大股东浙江建华集团公司的股本借款本金及利息,此约定在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已作了多次的明确,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也曾得到原告多次的自认;原告并无充分的理由可予推翻。再次,对于应扣除的股本借款利息,其中1995年度、1996年度、1997年度三年的借款利息已于当年分配红利时即予扣除,原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告已丧失相关权利;对于之后年度的股本借款利率,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确定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予以计息。最后,关于红利中应缴的个人所得税,除被告提供的一份股东会决议中有“股东所得税自理”的约定外,其他证据对所得税的扣除也未见有明确约定,原告可按照法律规定,自行至有关部门缴纳税款。综上四个理由,本院确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股东分红为142013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曾认可如果原告补足借款本金,原告应以3.33%的比例分红,但从1997年起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出资只有52605.29元,故只能按0.63%的比例分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出资应当是280000元,且在1995年6月12日前已全额到位,这在被告公司2006年的章程中已有明确约定;其次,鉴于被告的自认行为,原告也有理由认为只要其借款的股本金还清了,其就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正常红利;而原告因长期请病假,对借款股本金是否已还清一直处于不了解、不确定的状况,可以说,原告的权利是否已受到侵犯也一直处于不确定状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华集团压滤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致平支付股东分红1423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原告蒋致平自负4177元,由被告浙江建华集团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李 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