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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9日签订《天阳·棕榈湾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租赁权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棕榈湾城雅兰苑商铺2-10号(现棕榈路17-19号)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建筑面积65.57平方米,以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赁期限五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第一年为免租期,第二年每天每平方米0.8元,第三年每天每平方米0.9元,第四年和第五年每天每平方米1.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物业管某某(每月每平方米2.8元)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保证金或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的千分之1的违约金;逾期15日不支付租金、保证金或其他费用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其全部装修无偿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原告因房屋空置需另行招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按6个月的租金计算。签约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商铺并且第一年免收租金,被告接收后开始经营,并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保证金,但此后被告却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原告曾多次催收均未果,遂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告知其自即日起正式解除合同,要求在2009年9月1日前腾空清退商铺,付清拖欠租金和物业管某某。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并继续擅自占用该商铺经营至今。经计算,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76552.98元,拖欠物业管某某9914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阳·棕榈湾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清退棕榈湾城雅兰苑商铺2-10号(现棕榈路17-19号)。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76552.98元(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700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占用商铺的损失(按每天每平方米1.0元计算至商铺腾空清退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某某管某某9914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委托经营和管理的确认函一份,证明商铺产权方委托原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清收等事实。2、天阳·棕榈湾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具体约定相关租赁内容的事实。3、律师催告函、ems寄件单和退件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以及告知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称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阳·棕榈湾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棕榈湾城雅兰苑商铺2-10号(现棕榈路17-19号);二、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76552.98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腾退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3000元,余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占用商铺损失(按每天每平方米1.0元计算,自生效判决指定腾退次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于实际腾退当日付清;五、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某某9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如兴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平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