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85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于2010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4月30日、10月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0万元。被告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款人户名为宣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的事实;3.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和户名为宣某某的鄞州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证据均系原件,借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和鄞州银行存款回单均盖有相关银行印章,并为原告所持有,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被告宣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返还义务,现其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宣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借款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陈高龙审判员章华明人民陪审员程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俞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