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柯某某、王某与柯某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柯某某、王某,柯某某,王某,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柯某某、王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金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小明、人民陪审员陈晓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柯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发工资,并按月利率10.935‰计付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由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柯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息随本清,被告王某、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692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被告王某、程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柯某某、王某、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实。被告柯某某辩称,向原告贷款30000元属实,用于发工资,目前经济负担较重暂无能力还款,要求原告转贷一年。被告柯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柯某某、王某、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原告、被告柯某某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和举证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柯某某、保证人王某、保证人程某某订立龙信联(泽随分社)保借字第923112007808005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发工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柯某某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柯某某仅支付了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某某、王某、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被告王某、程某某在提供保证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柯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王某、程某某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柯某某要求转贷一年,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息随本清。由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伟审 判 员 雷小明人民陪审员 陈晓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建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