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临浦镇××陈村。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锋××)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坚锋××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坚锋××诉称:2008年7月21日,坚锋××与谢某某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坚锋××为谢某某所承建的杭州富强丝绸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坚锋××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截止2008年7月26日累计供应价值64125元的商品混凝土,谢某某已支付价款24695元,累计欠款39430元。2009年10月16日,谢某某付款1000元,拖欠价款38430元。为此起诉,要求谢某某立即支付价款3843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违约金5117元,及支付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坚锋××要求谢某某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1687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放弃要求谢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坚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21日,坚锋××与谢某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2.2009年10月15日,谢某某与坚锋××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份,结算单中明确截止2008年9月18日谢某某欠坚锋××混凝土价款39430元,谢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支付价款1000元。该结算单中另注明谢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付1000元。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坚锋××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谢某某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1日,坚锋××与谢某某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坚锋××向谢某某承建的杭州富强丝绸有限公司等工程提供c25、c20商品混凝土1000立方米,其中c25每立方米245元,c20每立方米235元;供货日期从2008年7月21日起;砼方量按施工现场签单,每月对帐签字(盖章)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每月20日前付清所供混凝土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3%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坚锋××向谢某某供应混凝土。2009年10月15日,坚锋××与谢某某经结算,谢某某确认尚欠坚锋××混凝土价款39430元。谢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10月16日各支付坚锋××价款1000元。余款374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坚锋××与谢某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除违约金部分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违约金,坚锋××主动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商品混凝土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坚锋××要求谢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某某所欠商品混凝土价款金额,坚锋××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注明谢某某于结算后支付了两次1000元,且支付时间不同,因此本院认定谢某某已于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后支付给坚锋××价款2000元。坚锋××认为谢某某仅支付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坚锋××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坚锋××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某支付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7430元;二、谢某某支付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643元;三、上述两项合计39073元,限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元,谢某某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