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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曹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以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曹某送达诉讼文书,被告曹某于2010年2月9日签收,当日电话联系表示近日内前来湖州与原告协议离婚,但截止同月28日仍未前来,且通信联系中断。故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公告(刊登人民法院报)送达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婚后又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偶尔生活在一起,就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初在上海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8月26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因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偶尔同居一起时,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回乡证、结婚证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满一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分居两地,缺少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失去与被告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生活的信心。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又未积极应对,无调解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