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杨甲、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甲,杨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杨甲、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杨甲、杨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乙签订《轿车转让协议》,约定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连号牌以300000元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前支付280000元,余款20000元于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嗣后,原告得知该车所有权人并非被告杨乙,故要求与实际车主被告杨甲签订买卖协议,交付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完税证明、购车发票,并配合过户。2007年3月5日,被告杨乙承诺付清余款,被告杨甲即配合、协助过户。原告付清余款后,两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恶意违约拖延,致使原告使用“浙g×××××号牌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轿车转让协议》;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轿车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6年8月4日签订转让协议,第二被告是无权代理的事实;②第二被告转让原告的轿车是连号牌一并转让的事实;③原告与第二被告约定余款20000元是在第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其他手续后支付的事实;④第二被告向某告交付的只是浙g×××××号的行使证,机动车登记证及购车完税证明、购车发票并没有交付原告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车辆转让余款20000元后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3、起诉状二份,证明第一被告是连号牌浙g×××××号一并转让,并不是只是车辆转让的事实。4、(2009)金某某初字第4874号案卷宗一卷,证明浙g×××××号机动车登记证书至今的持有人是第一被告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辩称,第二被告并非本案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理由当中有大部分都是虚构的,主要体现在双方在转让协议当中并没有约定三十万元的价格包括号牌,并没有约定浙g×××××号车牌由原告使用;车辆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原告迟迟不肯办理过户手续,在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当中,第二被告已经明确告知该车的车主是第一被告,原告是知情,由第二被告代为签订该协议,是经过第一被告的委托,具有代理权,还于2009年办理了书面手续,且向某告出示了行使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某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车本身使用年限才一年,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浙g×××××号车牌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解除是不成立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甲向本院申请调取(2009)金某某初字第4874号案卷宗中的《轿车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车辆登记证的内容,证明原、被告的转让关系及权利义务;第二被告有权代第一被告转让车辆;第一被告是转让车辆的所有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无权代理,也不能证明车辆连车牌号一并转让;至今未过户是原告不愿意去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杨乙虽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轿车转让协议》,但向某告交付转让车辆的行使证上载明的车主为被告杨甲,且被告杨甲也提出是委托杨乙办理车辆转让,故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杨乙受被告杨甲委托与原告签订《轿车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余证明内容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余款20000元提前支付是双方协议的。本院认为,被告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于2007年3月6日支付车辆转让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并非连车牌一并转让。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起诉本院要求确认“机动车牌浙g×××××号仍属杨甲所有”,2010年5月17日起诉要求陈甲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并没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转让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对转让车辆的行驶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认为《轿车转让协议》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也是在该证据的案卷中看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轿车转让协议》、车辆登记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陈乙容某某,且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4日,被告杨乙(甲方)受被告杨甲委托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轿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愿将牌照号为浙g×××××号的吉普4700轿车出让给乙方;轿车(吉普4700)的价款为叁拾万元;乙方先付甲方现金贰拾捌万元,轿车所有权即为乙方所有;甲方一定要协助乙方办好车辆的过户手续和其他有关事项;在办好手续后,乙方即付给甲方余款贰万元;轿车(吉普4700)的牌照号“浙g×××××号”仍归甲方所有,乙方表示同意;轿车(吉普4700)转让后,甲方概不负责该车的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被告转让款280000元,被告当即将转让车辆交付原告,并将该转让车辆的行驶证一并交付原告(转让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2007年3月6日,原告支付了转让车辆的余款20000元。被告杨甲于2009年10月23日起诉本院,要求确认“机动车牌浙g×××××号仍属杨甲所有”,因机动车牌编号归属于行政机关管理,不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本院驳回杨甲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17日,被告杨甲又起诉本院,要求陈甲履行车辆过户手续,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原告在订立《轿车转让协议》时,被告杨乙向其交付了转让车辆的行驶证,其应当知道受委托人杨乙与委托人杨甲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轿车转让协议》对原告与被告杨甲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某告交付的转让车辆,且原告使用至今已达四年多,被告也付清了转让款,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转让车辆的过户问题,现被告杨甲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轿车转让协议》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