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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5%,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到期还本。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某号为甬房权某海曙字第200638462号)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2日,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9500元,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400元,继续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张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以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公证文书上都没有明确,且公证文书上说明徐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与事实不符,房屋实际上是被告张某某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中违约责任是针对被告徐某某而言的,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被告徐某某在签借款协议的时候,没有向张某某说明真实的情况,故张某某有一定责任,但不能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徐某某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经过公证,约定了借款期间、还款方式、利息等,并且由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3.他项权某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公证书中将抵押房产写成被告徐某某所有,而非被告张某某所有,因此被告张某某对抵押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虽然公证书中载明系被告徐某某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根据公证书中房屋坐落的位置、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以及他项权某,能够确定抵押房产系被告张某某所有,且张某某本人也已在公证书中签字,即公证书的表述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能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5%,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到期还本;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村××室××房屋(房屋所××权证号为甬房权某海曙字第200638462号)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徐某某如未按约还款,需向原告支付每日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经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范某某将款项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同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2日,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系徐某某,而张某某只是抵押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上系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以保护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张某某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应当依法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193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708元,以后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徐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范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尹江二村14幢56号103室的房屋(房屋产权某号为甬房权某海曙字第200638462号)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9元,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负担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