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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首钢××钢铁×与首钢××钢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首钢××钢铁×,首钢××钢铁××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87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沈某某。被告首钢××钢铁××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蔺某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首钢××钢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首钢××钢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客运电梯1台,设备总价款为42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对尾款10%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4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电梯于2009年4月3日已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18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合同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合同款12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126000元和利息损失1085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5月19日起暂算至2010年6月28日止,此后另算),暂共计12708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首钢××钢铁××责任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某某第2.2.3条和第2.2.4条约定,无论是验收款还是质保金,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均不具备向其支付款项的支付条件。原告方先行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向被告提供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也没有向被告移交整部电梯安装、验收的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向其付款。2、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移交相关资料,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3、在质保期间电梯先后出现质量问题,包括四层电梯其中第二层缺电梯按钮,有的按钮失灵,特别严重的是先后发生过关人的事件,就这些问题向对方打电话要求处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现场处理。4、原告存在着延迟交付的问题。无论是延迟交付还是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都涉及到违约金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诉讼主张。5、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来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相关规定的支持,因此所谓该项损失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由于原告先行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并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7年7月9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项下1台电梯的验收检验报告(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扶)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的时间的事实。3、满意度调查某(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对电梯的质量及原告的服务均表示满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在2.2.3条、2.2.4条、2.4条中,非常明确地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条件,由于对方没有提供安装验收应当移交的相关技术资料文件,而且没有交付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对证据2,原告作为制造商及安装调试单位,应该有原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进行质证。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如果有原件,要核实本公司的盖章及签字是否属实。且该证据只是满意度调查某,并不是验收报告,而且从打分情况看,基本是在8分左右,并不是满分,这只是一个原告对客户进行回访的资料,并不是本公司两个部门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公司向对方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被告首钢××钢铁××责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能证明双方某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认定电梯已由相关部门验收的事实。证据3,系客户的满意度调查某,对该满意度,应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客运电梯1台,设备总价款为42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对尾款10%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并经买方的作业部、设备部联合验收合格后4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0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5月18日前付清所有合同款,至今仍拖欠合同款126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2.2.3条规定:合同设备生产制造完成运到现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经买方和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全部资料、单据、全额发票一份。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合同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买方有权全部或部分(暂时)拒付卖方所收款项:2.4.1.收款单据(增值税发票)上所列的合同号、设备编号、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包括数量单位)、金额、买卖方单位名称、税号、开户行及帐号与合同不符时;······综上,本案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第2.2.3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来进行抗辩,理由正当。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80元,合计人民币2601元,由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