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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朱甲、许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朱甲,许甲,高某某,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被告:许甲。被告:高某某。被告:许乙。委托代理人:许丙。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朱甲、许甲、高某某、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许甲、被告许乙的委托代理人许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朱甲、许甲、许乙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借故拖欠,分文未付。且被告许甲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71280元(按本金4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以及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某某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甲、许甲、许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许甲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甲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许甲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给朱甲父亲还贷款用的,借款的用途是被告朱甲、许甲、许乙合伙开网吧时由朱丙的父亲从银行贷款借给他们的,因网吧经营不好,转让后因被告朱丙未能收回尾款,但贷款到期,需借款归还贷款,故以被告朱甲、许甲、许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与其妻子高某某没有关系,借款是用于还贷的,不应由高晓担英承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乙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上述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甲、许甲、许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甲、许甲、许乙因经营网吧所需资金,由被告朱丙的父亲朱丁从银行贷款400000元借给三被告。后因网吧经营不善转让,未及时归还被告朱丙的父亲,银行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商议从原告叶某某处借款400000元归还银行贷款。2009年9月11日被告朱甲、许甲、许乙向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朱甲、许甲、许乙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朱丙的父亲朱丁担保。被告许丁在借据注明:肆拾万元其中部分由我承担,等网吧结出多少再写欠条。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借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除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最高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甲、许甲、许乙向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借款时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甲、许甲、许乙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据中所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的限度,现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甲、许甲、许乙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与被告许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该项款用网吧经营所开支,但被告许甲为该网吧经营的合伙人,被告许甲应承担的债务应为被告许甲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之间各合伙人应承担的份额,由合伙人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但在本案中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被告高某某也应作为共同承担债务的主体,原告确定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是原告确认承担责任主体的诉讼权利,故被告许甲认为被告高某某对借款不知情,且原告也未将其他被告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要求驳回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责任的要求,与法不符。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许甲、高某某、许乙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0元。被告朱甲、许甲、高某某、许乙支付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朱甲、许甲、高某某、许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9元,减半收取4184.5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7104.50元,由被告朱甲、许甲、高某某、许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霞